强制执行公证为您保驾护航

来源:平安公证处   发布日期:2015-03-04

      当前随着经济发展的加快,经济主体间相互金融往来越来越多,违约现象也有增多的趋势,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后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亦屡见不鲜。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平安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XXX、XXX、XXX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平安公证处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被申请执行人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自然人XXX、XXX、XXX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申请执行人依法受让了原债权人恒丰银行对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本金为人民币壹亿元的贷款债权。各方在协议及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出质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出质人放弃对甲方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该协议、合同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执行人向我处称:1、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与恒丰银行、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XXX、XXX、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相关转让手续。2、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签订《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后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应付款项已逾期30日有余,依《还款协议书》第九条9.1.2的约定: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逾期两次的,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之本金、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日)。现申请执行人向我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息人民币壹亿零肆佰贰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还款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的约定,我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承办公证员拨打被申请执行人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的电话,XXX接通电话后认可以上事实。
      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协议、合同中的约定,我处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为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执行证书。
      目前申请执行人已持所出具的执行证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直接由法院执行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有效的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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