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强制执行公证
来源:平安公证处发布时间:2019-07-24
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给R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R公司融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另外一套机器设备抵押给R公司,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乙公司及自然人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经笔者所在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甲公司依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期、第2期租金,但由于市场变化,经营困难,未支付剩余租金。R公司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以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R公司凭《执行证书》,向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审查完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
二、案情的发展
R公司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材料后,依据法律规定,决定组织听证会,查清案件事实,做出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
公证机构作为该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会,并向法院阐述理由、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公证机构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不能简单的理解成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二者之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融资租赁合同虽说有租赁的性质,但它的主要特点还是融资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将合同归为15类19种,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并行分属第十三、十四章,其内涵、特征各自独立、互不包含。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公证机构对《融资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可以。
三、案件的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裁定,撤销上述基层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书》。
四、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完全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由于公证行业内的从业者及人民法院对《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的“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阻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发展,进而造成债权人维权成本的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此案例有力的支持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不能适用《联合通知》规定的“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范围,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对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开展起到积极的助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