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09-05-28

1、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2、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3、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4、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上一篇:公证知识简介

版权所有 ©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89号(国际大厦西侧)长安广场九层
电话:0311-89105780 / 89105790
传真:0311-89105788 邮箱:pagzc@163.com
冀ICP备13018820号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

首页
电话
短信
QQ